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 原告
-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心豪 律師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邱泰源(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向原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其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3元;其後被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多次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被告嗣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1),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徵用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2.7元、3.2元;隨後再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向原告徵用自該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3.1元、3.6元,並廢止定額徵用書1。
㈡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曾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處及製造廠稽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於其廠房及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考量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顯未交付合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所要求之由原告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未履行上開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形,已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乃以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及第1110400062A號函(下分別稱111年1月26日函1、2)分別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並分別溯及至作成該3徵用書之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
㈢嗣被告以原告前因上開3徵用書,分別受領徵用補償款9,939萬8,250元、1,615萬9,500元,而上開3徵用書經該部分別以111年1月26日函1、2廢止,並分別溯及自各該徵用書作成之日起發生廢止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號及第1110400132A號函(下分別稱111年2月25日函1、2),分別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受領之徵用補償款9,939萬8,250元、1,615萬9,500元。
㈣原告則以111年7月13日八里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致被告疾病管制署,請求給付其於109年7月16日至9月2日交付醫療口罩19筆,包含已開發票1,757萬7,000元及未開發票5,329萬8,000元,並於112年7月14日提出訴願書,並於訴願程序中更正請求總金額為3,543萬7,500元。惟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原告3,543萬7,500元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係依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3,543萬7,500元。
四、上開原告11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所請求109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2日共19筆款項,即3,543萬7,500元口罩徵用補償款,係屬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廢止補償處分範圍;則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繫於前揭被告廢止函即111年1月26日函之合法性。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是否適法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然關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適法性之爭訟,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系爭徵用書廢止是否合法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