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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奇峯
原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奇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許純彬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訴訟代理人
詹翔宇
參加人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表人
陳賜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發起人陳賜男等30人(陳賜男下稱陳君)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即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被告受理申請,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之申請登記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12年8月17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216103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並發給參加人登記證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申請設立登記前,未在原告之勞工工作場所張貼徵求會員之公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亦未提出刊登有公開徵求會員之新聞紙或於網路公告之證據資料,難認參加人之設立登記,符合工會法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原處分洵有違誤:

⒈被告提出之參加人籌組招募會員公告書面資料為真實不明照片3紙,原告於該等照片所示112年7月12日前後,從未發現所有站點之公布欄上有張貼上開照片所示招募會員公告,參加人成立前之發起人為30人,與參加人成立後之會員相同,未增加新會員,參加人籌備會非無可能將招募會員公告張貼、拍照後,隨即取下,製造曾公開徵求會員之假象;此外別無參加人於申請設立登記前已公開徵求會員之佐證。

⒉參加人籌備會在太平洋日報112年6月10日新聞紙之全國公告版面刊登「招募會員公告」(下稱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之工會係「新北市中興大業巴士暨關係企業(下稱中興巴士集團)工會(下稱中興巴士集團工會)」,而非參加人;參加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112年6月10日廣告費收據未載明刊戶名稱,無法證明係參加人籌備會、該會成員或基隆客運工會秘書委託該日報刊登招募會員公告;參加人提出之招募會員照片及招募傳單,係於原處分作成後拍攝及製作。

⒊綜上,參加人於申請設立登記前,無公開徵求會員,難認符合工會法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公開徵求會員之要件,原處分同意設立登記,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處分有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及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之虞,違反工會法第9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參加人成立前,原告即各自有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新北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基隆客運工會)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淡水客運工會),參加人經同意設立登記後,原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客運)之勞工即可能同時參加參加人與基隆客運工會、淡水客運工會,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36條、工會法第5條、勞資會議實施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各事項,如參加人與基隆客運工會、淡水客運工會意見不同時,應採取何工會之意見?同時參加上開3個工會之其中2或3個工會之勞工,其勞動條件應依何工會之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而定?顯然有致使原告與其等勞工間之勞資關係複雜化,且有導致各該公司之勞工間、不同工會之勞工會員間有被差別待遇,影響各該公司內勞工團結之虞。綜上,原處分違反工會法第9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加人刊登之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雖係為成立中興巴士集團工會,經被告審查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僅淡水客運與基隆客運符合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考量關係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徵求會員包含淡水客運及基隆客運之勞工,不影響該公告公開徵求會員之合法性。

㈡、參加人提交資料附有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原告公布欄3處張貼召募會員公告等書面佐證資料,尚無須逐一通知個別勞工。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之文字形式稍有不同,尚屬同一集團公司內有意加入關係企業工會之員工所得預見,無礙其合法性。參加人所提出之刊登廣告收據雖未記明何人刊登,不影響招募會員公告已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事實。公開徵求會員得以數不同方式使具加入工會資格得知籌組工會之訊息,縱刊登新聞紙方式無效,參加人籌備會另已在原告公佈欄張貼徵求會員公告,符合工會法之公開徵求會員之要件。

㈢、基隆客運及淡水客運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且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屬關係企業。參加人屬關係企業工會,與工會法第6條規定同一廠場、事業單位只能允許成立1個工會之意旨無涉。

㈣、勞基法第34條第3項及第36條第4項規定均採行工會優先原則。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於107年勞基法第34條及第36條修正後,與經工會同意之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並列且用語一致,解釋上具一致性及均限於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

㈤、據此,被告依工會法相關規定、程序及要件,同意參加人設立登記,並核發新工會立案證書,允無違誤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陳君申請登記時,被告說不可使用新北市中興巴士集團工會之名稱,才改以參加人之名稱申請。

㈡、基隆客運工會秘書委託太平洋日報刊登招募會員公告。發起人雖未張貼招募公告在淡水客運場站,但斯時淡水客運會支援基隆客運,司機經過我們講出他們的訴求,才會要求他們參加我們這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第3項)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8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⒉工會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工會法第48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8條第3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第2項)依本法第8條第3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第6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第7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第2項)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30人。二、未組成籌備會。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四、未擬定章程。五、未召開成立大會。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30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第2項)前項第1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⒊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為特定目的追求共同理念,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以實現共同目標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第644號及第733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並為多項國際公約所承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2條規定參照)。又勞工組成工會與勞工團結權行使與雇主協商及爭議之權利密不可分,屬國家對勞工保護之義務之一環,同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保障之特別型態。是勞工以組成工會形式,其所形成共同意志及結社自由,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之保障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已如前述,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四、不符合前3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第4項)勞方有2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2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固限於組成1個,惟該條項規定既包括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集團內勞工所組成之企業工會,自不排斥同時存在有上開不同範圍勞工所組成之複數企業工會;而2個以上企業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雇主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如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集團內勞工所組成之企業工會,均得行使前揭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是否組織上開企業工會,影響各該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集團內勞工之權益,是以,發起人籌組工會,應公開徵求會員,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悉成立工會之資訊,如為籌組關係企業工會,應採用使關係企業內各公司之勞工可得知之方式徵求關係企業內各公司之會員,如採用公告之方式徵求會員,應在關係企業內各公司均招貼徵求會員之公告。又企業工會係單一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集團之工會,以及關係企業所包括各公司為何,屬於企業工會之重要資訊,發起人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應使籌組工會之廠場、事業單位或關係企業的勞工知悉上開資訊,供勞工得以決定是否加入該企業工會成為會員,倘公開徵求會員對象之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的勞工,與成立之企業工會的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不同或關係企業所包括之公司範圍不同,即足以影響勞工判斷是否加入成為該企業工會會員之基礎,則難認該企業工會籌備會已踐行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中興巴士集團之網站簡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基隆客運董監事資料(被告答辯卷第25至28頁、第51至52頁,訴願卷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基隆客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答辯卷第29至31、51頁,訴願卷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董監事資料(被告答辯卷第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答辯卷第33、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公司)董監事資料(被告答辯卷第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淡水客運董監事資料(被告答辯卷第41至42、53至54頁,訴願卷第111頁)、中興巴士集團網站-中興集團簡介(被告答辯卷第43頁)、指南客運、淡水客運及基隆客運聯合徵才廣告(被告答辯卷第49頁,訴願卷第110頁)、中興巴士母集團成員關係PanelA持股關係圖(被告答辯卷第55頁,訴願卷第112頁)、參加人之發起人連署書(被告答辯卷第57至117頁,訴願卷第113至143頁,本院卷第163至192頁)、基隆客運-112年4月加扣款明細報表(被告答辯卷第119至125頁,訴願卷第144至147頁)、參加人112年6月8日發起人會議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35頁,訴願卷第65頁)、參加人112年6月8日發起人會議簽到簿(被告答辯卷第137頁,訴願卷第66頁)、參加人112年6月8日第一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49至150頁,訴願卷第72至73頁)、參加人112年6月8日第一次籌備會議簽到簿(被告答辯卷第151頁,訴願卷第74頁)、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被告答辯卷第189頁,訴願卷第45、98頁,本院卷第149頁)、太平洋日報112年6月10日廣告費收據(本院卷第241頁、第275頁)、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本院卷第279頁)、參加人112年6月12日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53至154頁,訴願卷第75至76頁)、參加人112年6月12日成立大會會議簽到簿(被告答辯卷第155頁,訴願卷第77頁)、參加人之會員名冊(被告答辯卷第129至133頁,訴願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參加人章程(被告答辯卷第167至172頁,訴願卷第83至88頁)、參加人112年6月12日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73頁,訴願卷第89頁)、參加人112年6月12日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簽到簿(被告答辯卷第175頁,訴願卷第90頁)、參加人理監事名冊(被告答辯卷第127頁,訴願卷第61頁)、參加人112年6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表(被告答辯卷第45頁,訴願卷第107頁)、112年7月12日照片(被告答辯卷第191至195頁,訴願卷第44頁、第46至4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227至229頁、第243至251頁)、被告112年7月12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21314227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7至18頁)、參加人112年7月19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77至178頁,訴願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97頁)、參加人112年7月19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簽到簿(被告答辯卷第179頁,訴願卷第93頁)、參加人112年7月19日基淡工字第112071901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5頁)、原處分(被告答辯卷第13頁,訴願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5頁)、勞動部113年5月10日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555號訴願決定書(被告答辯卷第1至12頁,訴願卷第1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發起人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符合申請登記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無非係以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112年7月12日照片、參加人理、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參加人112年6月8日發起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參加人章程、參加人112年6月12日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參加人112年7月19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為其證據。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4月8日照片、招募會員傳單、參加人入會申請書、參加人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名片、參加人回郵信封為證。惟查:

⒈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內容為「招募會員公告 新北市中興大業巴士暨關係企業工會已於112年6月8日(四)召開發起人會議,選出籌備委員,並訂於112年6月12日(一)召開成立大會並進行第一屆幹部選舉,請有意願加入工會之員工聯絡主任籌備委員陳賜男,……」等語,此有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可佐(被告答辯卷第189頁,訴願卷第45、98頁,本院卷第149頁);中興巴士集團包括基隆客運、淡水客運、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客運公司等情,有中興巴士集團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答辯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基隆客運董監事資料(被告答辯卷第25至28頁、51至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基隆客運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答辯卷第29至31頁、51頁,訴願卷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董監事資料(被告答辯卷第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答辯卷第33、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客運公司董監事資料(被告答辯卷第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淡水客運董監事資料 (被告答辯卷第41至42、53至54頁,訴願卷第111頁)、中興巴士母集團成員關係PanelA持股關係圖(被告答辯卷第55頁,訴願卷第112頁)存卷可佐,足見中興巴士集團包括基隆客運、淡水客運、中興大業巴士、光華巴士、指南客運、新北客運等6公司,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公開徵求會員對象包括中興巴士集團共6公司之勞工。參加人為基隆客運及淡水客運之關係企業工會,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公開徵求會員之對象為中興巴士集團共6公司之勞工,參加人所包括之企業為基隆客運及淡水客運等2公司,兩者企業範圍不同,此為勞工是否加入成為該工會會員之判斷基礎之一,當會影響閱覽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之勞工是否加入成為該工會會員之決定,是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未能達成公開徵求參加人會員之目的。被告主張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文字雖有不同,仍屬同一集團公司內有意加入關係企業工會之員工所得預見,不影響公開徵求會員合法性云云,無足採憑。

⒉發起人在基隆客運所屬基隆站、基二站、瑞芳站等場站張貼內容為「『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已經正式發起籌組,呼籲所有基隆客運及淡水客運的司機和員工,一起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保障自己勞工權益。……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籌備會……」之招募會員公告,有112年7月12日照片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243至251頁),參加人代表人自承:未張貼招募公告於淡水客運場站等語(本院卷第310頁),足見發起人僅在基隆客運所屬場站張貼公告,未在淡水客運所屬場站張貼公開徵求會員之公告,無從使具加入參加人資格之淡水客運勞工得知發起人籌備成立參加人。

⒊上開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參加人章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僅能證明參加人理、監事及會員為何人、參加人章程內容為何、有召開上開發起人會議、理事會會議、臨時會員大會等會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發起人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⒋參加人雖提出113年4月8日照片(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招募會員傳單、參加人入會申請書、參加人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名片、參加人回郵信封(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惟上開照片係參加人於113年4月8日至淡水客運所屬淡水站、八里站、新市站等場站徵求會員時所拍攝;上開招募會員傳單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印製等語,業據參加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9頁),足見陳君及其他參加人所屬會員係於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辦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後,方前往淡水客運所屬上開場站徵求會員,並非於召開成立參加人大會前至淡水客運所屬場站徵求會員。

⒌綜上,發起人雖刊登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及張貼上開招募會員公告,惟系爭太平洋日報公告徵求會員對象所隸屬企業與參加人所結合之勞工所隸屬企業範圍不同,且發起人未在參加人所結合之勞工所隸屬淡水客運所屬場站張貼公開徵求會員公告,是發起人所為徵求參加人會員程序,難認已踐行辦理公開徵求參加人會員之程序。

㈣、至參加人主張淡水客運所屬駕駛員支援基隆客運並向其等講出訴求云云。惟支援基隆客運之淡水客運所屬勞工,並非淡水客運所屬全體勞工,自無從使淡水客運所屬全體勞工均可得知發起人發起籌組參加人,尚非以使具加入參加人會員資格之淡水客運所屬勞工可得知之方式公開徵求會員,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發起人申請登記關係企業工會,符合上開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同意,並發給參加人工會登記證書,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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