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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陳志民、趙健在

  • 原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原告前擬併計取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最多48%股份、控制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為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事業結合(下稱系爭結合案),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6月21日公結字第11300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禁止其結合,原告不服,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唐榮公司為系爭結合案之另一參與結合事業,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其訴訟之結果對唐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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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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