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宏裕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伯裕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方佳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駕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溪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1PE80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6日前,並於112年1月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原舉發單於112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無照片且無影像證明系爭車輛裝載土方之情況下,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本案並無照片、影像證據,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原審傳訊製作原舉發單之員警到庭作證,並無法補正違法行為。本案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系爭車輛車斗是「藍色」,而系爭車輛車斗真實顏色是「綠色」,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違規亂丟菸蒂舉發照片可證,原審未對上訴人提出之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亦足證舉發機關員警未對本件採證,恣意舉發,員警於舉發之際是否視力、辨色力、精神狀況異常,均未見原審調查證據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參酌舉發機關員警林秉謙所製作之11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查看系爭車輛裝載有深色砂石,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方佳偉明知系爭車輛裝載砂石並知悉此行為未符合規定,卻於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口時,遭舉發機關查獲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此節與林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攔停係車輛後曾爬上車斗查看5至10分鐘,發現裝載深色細砂石,舉發當時方佳偉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一致。衡諸林秉謙為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經其爬上車斗確認內容物長達5至10分鐘之時間,應無誤認系爭車輛所裝載物品之可能,復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而原告從事貨運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林秉謙就車斗顏色陳述雖然有誤,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不得僅以該無關宏旨之車斗顏色陳述有誤,即全盤否認證人陳述之憑信性等情。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