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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蘇嫊娟鄧德倩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金三角牛角西點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淑貞
上訴人
金三峽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淑貞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金三角牛角西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三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上訴人金三峽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三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自動設備偵測拍攝,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2人共計47,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汽車雖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惟駕駛人並未離開或不在停車現場範圍,而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被上訴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300-600元罰鍰,而非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600-1200元罰鍰,原處分顯然不當適用法令。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係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儀器;亦未證明該科技執法之路段有於網站為定期公布或於相關媒體宣導,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明確得知交通資訊。原處分不僅違反舉證責任規定,且有違授權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復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並未離開或不在停車現場之範圍,被上訴人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須以科學儀器為舉發,原處分與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處分雖一律裁處900元罰鍰,惟裁罰之標準、違規情節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明確統一之裁罰量表或基準,亦未斟酌個案情節輕重,顯然違反裁罰明確性、平等原則和比例原則。綜上,原判決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沿線四大路口建置科技執法設備,針對闖紅燈、不禮讓行人、跨越雙黃線、車輛行駛人行道、違規停車等多項違規,將自動偵測舉發違規車輛,並於111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執法;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臨新泰路交岔路口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已逾3分鐘,經科技執法設備自動偵測拍攝,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已逾3分鐘,且系爭汽車之司機並未在車上,確實未能於3分鐘內完成上、下貨等情,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所是認,已足認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要屬合法有據。㈢本件科技執法自動設備所拍攝者,係以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數據準確性判斷之違規,且具可驗證性,而就科技執法之地點、路段除設置有「本路段科技執法」之標示,並於網站上公布,是舉發機關員警據以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綜上,上訴人徒以前詞據以主張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等語,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以其歧異見解,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未論斷,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並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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