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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
黃執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05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遂於112年7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19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范○○(按指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6日前,並於112年7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范○○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復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112年7月1日12點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浮洲橋下橋端(樹林往板橋方向),為移動式超速照相取締超速,浮洲橋橋面上於板橋篤行路2段上橋處與樹林往板橋連接中間置有「前有超速照相取締」之警告牌,員警以測速儀對準目標車輛後,按著按鈕即自動拍照超速車輛,因拍攝角度或2.2餘弦效應,產生誤差,以浮洲橋橋面員警所站立取締位置算至橋面開始向下起為600公尺,因需加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13公尺,則距離300公尺之處還未到橋之一半,系爭車輛位置位於對向機車上橋處不遠,違規遭拍照地點已逾300公尺。

㈡原判決以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上照片中之距離來判定違規拍照地點距系爭車輛100至300公尺內,然該距離屬未經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重要資訊,不可拿來過距離之認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⒈依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1頁)、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照片(原審卷第49頁)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⒉針對上訴人爭執測速取締標誌係在浮洲橋頭,測速採證照片攝得對向機車正在上橋,即系爭車輛已在下橋處,距測速取締標誌已逾300公尺,及未見員警著制服執行本件超速取締勤務,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然依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等,比對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侯宇哲證述內容,指駁說明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在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且案發時侯宇哲身著警察制服,並無違反明確性等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㈣、㈤所示,詳原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6頁第29行)。

㈡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執陳詞再予爭執,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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