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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李明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91號

上訴人
簡慶和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3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簡慶和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左轉慈湖路時,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3SD20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9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SD2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34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攔查後,為何不在現場製單舉發,而是請上訴人到派出所製單舉發?且警方說要給上訴人看影像,也沒有給上訴人看,而要求上訴人在罰單上簽名,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上訴人乃予以拒絕。又警方行車方向與我車不同,警方不能以自己行向的號誌為綠燈,就臆測我車行向的號誌為紅燈,因我車行向的號誌可能故障或閃燈,警方當時也沒有回現場確認我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駕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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