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志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董事) 送達代收人 邱雅郡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者,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故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