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志宏(董事)
- 送達代收人
- 邱雅郡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者,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故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裁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