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藍今蔚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一種,惟如當事人僅泛稱確定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實際表明之再審理由卻僅係指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指為有具體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上11時3分許,因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查認屬實,乃予以舉發。嗣經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仍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乃對車主即再審原告開立111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Q0435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8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乃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意旨略以:系爭路口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原確定判決將系爭路口記載為大安區,足認原確定判決對區域地理認知經驗不足,違背證據法則。又系爭路口之地面柏油路為住戶自行鋪設,紅線亦為住戶私繪,地政事務所並查明羅斯福路4段196巷部分及15弄並非道路範圍,僅地目為道路預定地,且系爭路口未曾經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為社區內通道,並非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路口為道路,顯違背證據法則。再者,本件係檢舉案件,則舉發機關、再審被告等,理應請民眾提出其自行簽名之警方受理報案紀錄內容三聯單及警方所製作之筆錄,舉發機關、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處置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經驗、證據法則等語。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且縱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之違誤,而可認其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於再審書狀所述各節,無非係重複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係就前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顯然違反之處,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