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 113年度交抗字第42號
- 抗 告 人
-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李紹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偉 律師
- 相 對 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 表 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事實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00號前,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有機性污泥)牽引000-0000自用半拖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禁止通行)」及「裝載砂石、土方(有機性污泥)牽引000-0000自用半拖車,其聯結核車35公噸,過磅重38.28公噸,超載3.28公噸」之情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分別填製GV0221999號及GV0222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請相對人查處。嗣後,抗告人提出陳述,經相對人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抗告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1999號及第58-GV0222253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原處分作成前,於113年4月24日再次(即第2次)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130093749號函(下稱113年6月14日函)請舉發機關就抗告人第2次陳述內容再為查,處並副知抗告人「本案已再次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中,原違規處分自陳述日起即予以暫緩,俟舉發機關查證確認後,本處將再另函通知貴公司第2次申訴結果及裁處事宜。」經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67858號函復相對人舉發並無違誤,相對人認抗告人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以113年6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02411號函(下稱113年6月28日函)通知抗告人略以:本案業經相對人於112年2月7日函覆在案,惟抗告人再次提出陳述意見,復經舉發機關依抗告人第2次陳述事由再次查證,仍審認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之2筆違規屬實,且係分屬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本案業經相對人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實分別依法裁處,請於113年7月27日前持本函繳納2筆違規罰鍰計7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結案,且本案已開立違規裁決書,倘抗告人仍不服本案申訴結果,請依法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內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㈢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乃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而以113年度交字第2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113年6月28日函重新通知抗告人違法結論並更新繳納罰鍰期限,該函應屬相對人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以相對人113年6月28日函送達之翌日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第2次申訴後,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函請舉發機關再就抗告人第2次申訴內容為查處,並以副本副知抗告人,其內容載以「本案已再次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中,原違規處分自陳述日起即予以暫緩,俟舉發機關查證確認後,本處將再另函通知貴公司第2次申訴結果及裁處事宜」,抗告人信賴上開記載,致遲誤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可歸責,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縱抗告人起訴時就訴請撤銷之標的誤載為原處分而非相對人113年6月28日函,亦屬得補正之錯誤,原裁定未查而逕予駁回,顯有未當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113年6月28日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覆處分」與「第2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其次,「重覆處分」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即第一次裁決),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而重覆處分乃不折不扣之行政處分,只因為先前已有內容相同之第一次裁決存在,第一次裁決之拘束力既然存續,重覆處分便不生新的拘束力。然建構重覆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確定救濟期間仍以第一次裁決起算為準。又「第2次裁決」乃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2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固 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惟若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也沒有變更或添加裁決理由或教示內容,自難為另一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㈡經查:
1.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111年9月21日,原處分於113年5月24日作成,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於113年月4月24日第2次陳述(原審卷第49-51頁),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函舉發機關,「請就第2次陳述內容再次查處並重新審酌舉發條款是否允當,並提供相關事證俾憑裁處」,副本抄送給抗告人。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8日函復相對人,「掣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審卷第57頁)。據此相對人就抗告人第2次陳述函,以113年6月28日函復稱:「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6785號函辦理。二、本案本處前於112年2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08353號函(正本諒達)回復在案,惟貴公司再次提出陳述意見,復經舉發單位依台端第2次陳述事由再次查證,仍審認旨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㈠第GV0221999號:『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爰本處仍就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㈡第GV0222253號:經值勤員警攔查後經會同駕駛前往合格地磅站(新朝富地磅)磅秤,秤得重量為38.28公噸,核定重量為35噸,超載3.28公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事實明確,爰本處就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㈢綜上,2筆違規屬實,且係分屬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本案本處就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分別依法裁處,請於113年7月29日前持本函……繳納2筆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7萬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結案……。三、次查本案2筆已開立違規裁決書,倘貴公司仍不服本案申訴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等規定,請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內為之……。」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
2.可知,相對人以113年6月28日函復抗告人,係因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再次(第2次)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所為,茲因相對人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程序上係先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稽查舉發,該舉發機關方能實際明瞭抗告人違規情狀而針對申訴提出之疑問為回覆,該113年6月28日函係為回覆抗告人申訴內容所為,此觀諸113年6月28日函開宗明義謂係為有關系爭車輛「2筆交通違規第2次線上申訴一案,復如說明」即明;且113年6月28日函說明欄載:「三、次查本案2筆已開立違規裁決書,倘貴公司仍不服本案申訴結果,……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內為之』……。」乃明確重申前已為裁決,再者,113年6月28日函並未另為裁決書;至於函載請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前繳納係因相對人於抗告人再次陳述意見時,以113年6月14日函副本通知抗告人其原違規處分自陳述日起予以暫緩,俟舉發機關查證確認後,相對人以113年6月28日函復抗告人,請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前繳納罰鍰,此繳納日期因原違規處分自陳述日起予以暫緩,並未動搖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綜上,113年6月28日函僅簡要說明依舉發機關查處結果認定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尚難認相對人此舉是就違規行為的重新實體調查,或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而重為決定的意思。且相對人113年6月28日函亦載明救濟教示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意旨,更徵相對人113年6月28日函並非另一新之行政處分。
3.因此,113年6月28日函本身非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因其違規行為遭原處分裁罰而有所不服者,仍應以原處分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方屬合法。故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113年6月28日函為新的處分,應屬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云云,容屬誤解,為不可採。
㈢查相對人於111年5月24日開立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85頁)。原處分附記亦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相對人113年6月28日函亦載明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對原處分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13年7月1日前(30日不變期間加計3日在途期間,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狀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顯逾上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一再主張相對人113年6月28日函始為本件應予撤銷之新處分,為其一己之見,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