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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請人
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洲
聲請人
TRAN VAN DAN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聲請人應限期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狀,有下列未記載或記載不明、不全之情形:

㈠當事人欄僅列聲請人「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TRAN VAN DAN」,未記載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姓名、所在地或住居所等相關事項。

㈡當事人欄所列「現住地」之地址究為何聲請人之地址?是否為聲請人TRAN VAN DAN之地址?顯有未明。

㈢聲請事項欄記載「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2539號函」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232號函」,聲請人擬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究係何函文?核有聲明不明確之情,且卷內亦未有聲請人提出上開2函文,供本院審酌。

㈣書狀尾頁具狀人欄除蓋有「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外,尚有「陳文民」之印文,「陳文民」為何人?是否為聲請人TRAN VAN DAN?如是,請提出可資證明之相關文件?如否,聲請人TRAN VAN DAN應補正簽名或蓋章。

㈤聲請人就上開㈠、㈡、㈢、㈣項有漏未記載或記載不明、不全者,均應限期補正,並應提出上開㈢項所述勞動部2份函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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