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范文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文壽 聲 請 人 范文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下稱聲請狀。本件僅處理聲請停止執行的部分,不及於起訴的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表明:㈠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 所指為何?㈡聲請狀之聲明僅記載「停止執行」,並不明確,請依本件所欲聲請停止的原處分的法律效果補正訴之聲明。㈢聲請狀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請予補正。㈣聲請狀 欠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請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聲 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