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88之2號兼 代表人 范文壽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表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及應停止何原處分執行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後,加計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應於113年6月7日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前揭程式欠缺,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頁),依 前述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