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41號
- 聲請人
- 沅鑫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志明(董事)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可知,受處分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本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應為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政府前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亦未考量政府之計畫政策,僅憑未有登記轉換雇主之事實及聲請人開立之收據,即逕認聲請人未有推介或介紹行為,而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而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府社勞字第1120258665號裁處書對聲請人裁罰。聲請人已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竟依憑臺東縣政府上開違法裁處書,再以113年5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679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之商譽將嚴重受損,並將犧牲聲請人現提供服務之外籍移工權益,使聲請人已在進行之庇護管道作業發生無法回復的急迫損害。況晚近實務就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審查亦非僅以金錢填補為唯一考量,且原處分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相對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救濟,然為確保聲請人、委託之外籍移工財產權與工作權,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相對人亦已於113年6月17日函復聲請人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相對人113年6月17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9759號函、行政院秘書長113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498A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