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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請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相對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代表人
夏榮生(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係行政處分,否則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向相對人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詎相對人迄今未為准駁之答覆。而相對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欲拆除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原狀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若非相對人未即時辦理聲請人之申請,地上物也不會受強制執行,是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皆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9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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