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沈易澄、臺北市政府、蔣萬安、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敏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易澄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參 加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查敏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 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以下簡稱為系爭計畫),經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 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嗣相對人再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變更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都更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先後函知聲請人繳納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37,271,660元(應繳納總額73,917,004-已繳納金額36,645,344元 ),惟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相對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差額價金。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44號),並於起訴前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2月21日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則以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更為裁判。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變更都更計畫之實施者,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