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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林麗真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對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榮祿(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冒名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計172筆,違反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2386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並已送達在案。因相對人迄未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免提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3年第11302386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至19頁)、財產查詢結果表、相對人之代表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72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72萬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2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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