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趙台安(關務長)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榮祿(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0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90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葉進安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計190筆,經調查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第113042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原處分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含附件清表、送達證書、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本院卷第13至3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900,0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