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趙台安(關務長)
- 相對人
-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榮祿(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4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84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1304902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4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對人之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4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