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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對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榮祿(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4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84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1304902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4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對人之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4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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