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陳木榮、奕倢有限公司、李晨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淵豪 相 對 人 奕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晨玲(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億1,030萬1,172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億1,030萬1,172元,或將 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2年第11200758號00處分書,處相對 人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億1,030萬1,172元,並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億1,030萬1,172元範圍內假扣押,俾保 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財產資料(證物1、2、3)為相當之 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億1,030萬1,17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