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李怡慧、陳宥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03,453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3,45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2,103,45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買賣取得○○市○○ 區○○街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嗣於l12年9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出售,惟相對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及繳納112年度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遂依查得資料,核定相對人房地交易所得額為4,674,341元,並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2,103,453元,其房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於查核階段,為隱匿實際交易所得以逃避稅捐繳納義務,竟提供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主張有裝修之事實,已有逃避稅捐之跡象。本案另有裁處中之罰鍰l,051,726元,且系爭房地交易後,相對人隨即於l12年9月28 日以買賣取得位於桃園市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持有不到6個 月復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迄今仍未申報及繳納房地交易所得稅,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再者,依據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l02年4月9日取得之○○縣○ ○鄉○○段第000、000地號2筆田賦,而查調其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僅有利息所得28,115元、薪資所得316,800元及租賃所得5,073元,均無與上開移轉財產合理對應相當對價之財產資料,所得款項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是以,因銀行存款有隨時移轉之風險,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執行,恐其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移轉所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之虞,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保全稅捐,防杜相對人逃避稅捐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請求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103,4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板橋分局113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0122494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板橋分局11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0113039號函、展宏企業社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收據、說明書、相對人銀行帳戶、營業稅稅籍資料、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0117131號函、美學CEO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4日美學管字第1130424001號函、國稅地方稅查調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線上維護作業、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l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9頁)。依此,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2,103,45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 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且移轉財產之所得款項流向不明,「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03,45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