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陳木榮(關務長)
- 相對人
-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世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8萬7,9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8萬7,95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58萬7,95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進口並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查明屬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案經責令相對人限期辦理退運,而其未依限辦理,依據同法第3項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0500號、11300501號處分書追繳其所運貨物新台幣(下同)258萬7,950元,並經送達在案。相對人因未續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58萬7,95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