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趙台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許文振 相 對 人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50,00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50,000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 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8月至12月間、111年1月至3月間,分別有冒用第三人○○○名義申報進口 報單情事,經聲請人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 人113年7月24日113年第11308100號、相對人113年7月24日113年第1130810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50,000元,共計1,650,000元,原處分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 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5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本院卷第13-29頁)為相當之釋 明,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50,000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