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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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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賴添旺(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依同法第277條規定,以訴狀陳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範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陳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81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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