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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民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 原告
    江西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前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334元(下 稱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抗告人認為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有誤而聲請更正,復經該院於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下稱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並於113年5月20日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事件之上訴裁判費為33,427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聲請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不論其訴訟類型如何歸類,基本上都是在爭執民事裁定之作成有違法情事。然而,民事裁判之形成過程有無違法或不適用法律,依我國現行法制之規劃,本應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處理,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有不能依法移送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案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一審法官違法增加裁判費,並且違反行政程序強調其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便依法提起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在證據明確情況下,法官仍執意認為113年3月20日裁定並無誤寫、誤算之情況,又問抗告人是否要提抗告。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時提出證據與資料,法官認定裁判費不依程序恣意為之。抗告人依程序提出民事陳情表資料,一審法官明知寰辰公司行使偽造文書強制執行,不僅判決內容離譜,為阻止抗告人上訴,尚胡亂增加裁判費,原裁定已影響人民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因訴願程序已無效果,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裁定駁回,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等語。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係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因聲請臺北地院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為33,427元,而理由均在表示對於臺北地院系爭民事事件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不服之意旨,惟有關民事訴訟標的價額,係由民事法院核定之,此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即明,故抗告人對於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或命補繳之裁定是否得以抗告,事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 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且其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之理由均難以成立,惟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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