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原名: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
- 聲請人
- 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
- 代表人
- 陳大慶(聯隊長)
- 訴訟代理人
- 賈聖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屏柔
- 相對人
- 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茂量(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照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是以,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為進行訴訟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除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外,尚有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相對人所屬經理黃信鐘之日旅費共計3,480元,已由聲請人墊付,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紙在卷為憑(本院110年度年訴字第1422號第9頁、上訴審卷第29頁);又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定其金額為20,000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及上訴審)應確定為33,480元(4,000+6,000+20,000+3,480),各該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俱應由相對人負擔,故除前揭相對人於起訴時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並於上訴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 元外,另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23,480元(33,480-4,000-6,00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