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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異議人
吳美池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始知作成系爭裁定為羅月君法官,前已對其作成之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聲請迴避,故系爭裁定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而提出異議。

三、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且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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