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 異議人
- 吳美池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始知作成系爭裁定為羅月君法官,前已對其作成之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聲請迴避,故系爭裁定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而提出異議。
三、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且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