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游弘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都市更新事件卷宗。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9月12日106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孟昭年(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64-3、64-4、64-6、65-1、64-2、65-3及65-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涉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建設公司)「擬訂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68地號等31筆及海天段650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申請案),聲請人基於保護及維護被繼承人遺產權益,本於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以利害關係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本院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1月4日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該件原告崑益建設公司之起訴後,未據上訴,已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而系爭土地確為系爭申請案之範圍,並經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參與該申請案(系爭事件卷2第170、173頁);又聲請人經民事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事件卷2第491-493、495頁)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查閱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訟爭標的及卷證,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