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闕錦富
- 原告何潘素芯
-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擬具「變更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 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 會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 以1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核定實施系爭 更新案(下稱108年1月31日核定函),並副知更新範圍内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内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各1/6,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018萬1,6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因系爭更新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未能與東馬公司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東馬公司爰依第349次 會議決議内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名單,嗣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年5月2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再於108年6月5日列冊送 請被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馬公司在案。原告不服第349次會議紀錄、108年1月31日核定函、108年7月2日函及被告就其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並撤銷第349 次會議關於「請東馬公司於計畫核定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之名單」部分,以及撤銷被告108年7月2日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返還原告。 三、東馬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更新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東馬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東馬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虹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