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 原告
-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六庭周群翔、林晏如、曾明玉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系爭裁定未按文書處理手冊於文末首長簽署、職銜簽字章等製作公文,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3、4條規定,又原告所提返還存款事件訴訟,因不斷分案案號僅裁定未有判決,且各審級法院審理程序瑕疵不斷,故聲請上訴,聲請訴外人蔡○○懲罰性賠償返還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裁定,乃原告因與訴外人蔡○○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4月10日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5月8日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繳納抗告費,原告逾期未繳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卷第71、77、83頁)在卷可考。又經核原告起訴狀所為之本件請求(本院卷第3至65頁),乃係對系爭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