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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告
景龍江
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光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杜微接續變更為伍勝園、鄭光遠,業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至179、197至199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3年8月20日公審決字第00043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撤銷。㈡原懲處處分(即被告113年4月3日鐵人考字第1130014458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㈢確認被告113年3月21日考成委員會委員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成會議)決議無效。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復於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就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確認系爭考成會議決議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68頁),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准許訴之變更並不適當,是原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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