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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209263號函檢附案號1131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41至42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6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3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