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 原告
- 林黃阿梅
- 訴訟代理人
- 王慕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原告林章義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黃阿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恒毅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樺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蔣萬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成郡紋律師
- 參加人
-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憲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黃阿梅、林恒毅、林佩樺、林志哲等四人為原告林章義之承受訴訟人,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章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後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林章義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二第375頁)在卷可考。原告林章義之繼承人有林黃阿梅、林恒毅、林佩樺、林志哲等4人,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林章義遺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385-398頁)附卷可證。而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的聲明,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為林章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五都市更新條例: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查原告林章義提起訴訟,係對「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三小段77地號等63筆(原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服,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由律師代理。前揭原告林章義之承受訴訟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林章義部分之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