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 原告
-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頁),惟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故本院乃於114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針對各被告之明確起訴聲明、陳明其對各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79頁)。原告雖於114年6月2日、6月16日、8月19日、8月21日、9月1日、9月5日(均為本院收文日)向本院具狀(本院卷第181至267頁),但細繹其所提此些書狀,內容仍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