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吳青燕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蔣萬安(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文
- 參加人
-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家澤(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一小段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一小段492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內,系爭都更案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召開都市更新審議會、舉行聽證後,以112年8月22日府都新字第11260049993號函核准,並另以112年11月22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46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宜民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本院認如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宜民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宜民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