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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高愈杰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告
吳青燕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參加人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家澤(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一小段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一小段492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內,系爭都更案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召開都市更新審議會、舉行聽證後,以112年8月22日府都新字第11260049993號函核准,並另以112年11月22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46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宜民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本院認如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宜民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宜民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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