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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國防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許麗華吳坤芳林家賢
  •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陳正倫

  • 當事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 林祐平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代 表 人 陳正倫(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張煥熙 謝沛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決字第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國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正倫,業經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9-3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與被告所屬第209廠(下稱209廠)簽訂104年度自費試製契約,嗣於108年9月24日取得被告 所核發品名為「外掛複合裝甲(料號:9515YETV84402)」 等12項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效期:108年9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並於效期前辦理展延,而於111年12月7日取得展延後之前開12項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效期:111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6日,以下合稱系爭合格證明書)。原告復於111年9月13日標得國防部所招標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外掛複合裝甲(國軍料號:9515YETV84402),單位及數量為:5套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111年9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 履約,209廠則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驗收採購作業。其後,於113年5月8日,被告依產業合作發展會報(下稱產合會報 )113年5月1日產合字第11380047號函(下稱113年5月1日函)所示,認系爭合格證明書效期內發生採購驗收不合格情事(退貨重交),符合行為時「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規定,乃以同日備製營運字第1130009446號函(下稱原 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3年8月16日113年決字第18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法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導致原告喪失參與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若有其他廠商取得該產品之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被告應優先採選擇性招標方式,亦即原告將完全喪失參與投標資格,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格證明書為原告 參與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參照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係以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始得確保購入之軍品品質,因外掛複合裝甲屬特殊軍品,限制符合相關技術之廠商參與投標,始得確保軍品品質。又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下稱研修辦法)第20條規定,可知若有廠商受頒外掛複合裝甲之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則被告之招標方式必須優先採用選擇性招標。申言之,被告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不僅使原告喪失參與選擇性招標之機會,於原告重新申請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長達數月之期間,若有其他廠商獲頒相同之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將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參與投標,顯然剝奪原告參與選擇性招標之資格,甚至可能導致原告無機會參與公開招標。 2.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驗收過程中,無原處分所載驗收不合格遭退貨重交之情事: ⑴參209廠111年12月21日10時驗收出具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第1次驗收單),原告於該次驗 收程序中,僅有缺少1份應繳交乙式2份之品質保證書(下或稱系爭缺失),而主驗人施秉劭依合約限原告於3個日 曆天內完成改善。次參209廠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驗收出具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第2次 驗收單),原告已於同日補正缺失並經複驗合格,且209 廠出具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綜合鑑定欄亦載明:本案廠商依約完成交貨作業,驗收結果均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完成驗收,結果為合格等語。209 廠主驗人員施秉劭於本院中亦有證稱:(問:若廠商有依據期限改善完成,經主驗人員再驗收認有改善完成,到底最終結果是合格還是不合格?)如果下一次驗收有依據契約改善完成,結果應該是合格等語,足徵系爭採購案最後驗收結果為合格。 ⑵原告交付之產品於111年12月21日經複驗合格後,亦經品保 室委外送樣檢驗,品保室並於112年2月20日出具檢驗合格報告,即原告交付之產品確實通過破壞性之性能測試,產品本身之品質皆符合被告要求,且系爭驗收證明書驗收結果欄第5點第2項載明:廠商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交貨並 報驗(無逾期)……等語,證實原告已於111年12月12日完 成交貨,被告並無退貨及要求原告將貨品運回原告處所,原告僅於111年12月21日驗收當日補交1份品質保證書,且系爭採購案最終驗收結果為合格,實無原處分所載驗收不合格遭退貨重交之情事。 3.原處分所載之事實,不足以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處分所載之事實為:本案合格證明書效期內發生採購驗收不合格情事(退貨重交)等語,惟系爭採購案最終驗收結果合格,亦無退貨重交之情事,原處分所載之事實,不足以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原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予撤銷。 4.被告僅以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驗收過程中,缺少已補正之1 份品質保證書,即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 ⑴參系爭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驗收結果欄第5點第2項及第3 項,已明文記載:廠商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交貨並報驗 (無逾期),本廠111年12月21日辦理驗收(不合格,缺1份品質保證書),驗收結果單現場分發,不另行文通知廠商,限期3個日曆天改正;廠商111年12月21日完成書面(品質保證書)交貨並報驗(無逾期),本廠111年12月21 日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合格)後申驗品保室……等語,已 可見原告並無遲延提供品質保證書之情事。申言之,原告於本件交貨時應提出乙式2份之品質保證書,而原告於辦 理驗收時,雖僅出具1份品質保證書,但被告已給予原告3個日曆天之期限補正,原告亦於當日隨即立刻繳交1份同 樣乙式之品質保證書,即原告已立刻補正系爭缺失,毫無延誤,對於本件交貨亦毫無遲誤影響,且訴願決定及系爭驗收證明書皆承認原告確實完成補正。原處分援引之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所稱「採購經驗收不合格( 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等語,應為終局驗收不合格達減價收購或退貨重交之程度,達此程度始得註銷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然被告竟以不以終局驗收不合格,致退貨重交為必要,並以原告已補正完畢之系爭缺失,註銷原告自費取得之系爭合格證明書,係屬裁量權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⑵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外掛複合裝甲品質,皆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亦交付貨款予原告,產品已交由軍隊使用,其後被告亦有再次向原告採購外掛複合裝甲,並於113 年7月1日驗收合格,益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外掛複合裝甲品質完全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僅以原告曾經於驗收時少交付1份品質保證書,即註銷原告耗時數月,花費近新臺 幣千萬元所取得之系爭合格證明書,其使用之方法無法達成作業要點立法目的即國防自主之目標,且系爭缺失得為補正,補正後不影響原告交付之產品品質,甚且原告仍具備製造之技術及能力,被告卻逕選擇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不僅導致原告喪失投標資格,亦使原告需再付出高額資金及時間重新申請,實非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核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5.被告要求原告補正後,又以原告已補正之系爭缺失,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被告先要求原告補正並給予原告3個日曆天改正,後又稱註 銷系爭合格證明書不以終局不合格為必要,並以原告已補正之系爭缺失為由,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被告又未於原處分明確載明註銷之事實及理由,此反覆之舉,導致原告無法預見其行為之法律結果,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6.參114年1月15日修訂之作業要點,已增訂行為時作業要點所未規定之「惟與品質無涉,並可藉由複驗方式改正,且於契約或完工報告書內事前約定者,得免註銷合格證」。原處分所依行為時作業要點,原有註銷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之程序規範不明確之虞,配合立法目的,增訂若與品質無涉且得以複驗補正之缺失,得免註銷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而被告亦證實本件若發生於作業要點修正後,系爭合格證明書應該不會被註銷。申言之,原告驗收缺少1份品質保證書之與外掛 複合裝甲品質無涉且複驗已合格之微小缺失,應為立法者所預期得免註銷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之情事。綜上,原處分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係依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規定,註 銷系爭合格證明書,於法有據: 被告係依行為時作業要點規定,核發系爭合格證明書予原告,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嗣因於系爭合格證明書之效期內,原告存有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所規定之事 由,被告爰予註銷,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行政 處分廢止。本件事實發生於113年間,則被告依113年間有效之行為時作業要點規定,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2.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處分說明欄第2點及第3點載明:辦理原告產製「外掛複合裝甲」等12項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註銷之事實為「本案合格證明書效期內發生採購驗收不合格情事(退貨重交)」,其法律依據為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之規定 ,並已載明對原處分不服時之救濟方式,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要旨,原處分之記載內容已足使原 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3.原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於法有據,且未逾越裁量權限,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 ⑴原告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履約,惟 因原告於交貨時僅出具1份品質保證書,不符合系爭採購 契約中之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0點:一、檢驗方法:(1)目視檢查:C.目視清點「品質保證書」乙式2份之規定,經主驗人員施秉劭於111年12月21日實施目視檢 查後判定為不合格,並限期於3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是 原告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過程中,確存在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原告隨即以函文請求辦理交貨會驗事宜,並由被告於重行辦理目視驗收合格後實施驗收(複驗)事宜。是依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規定,原告於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時,確實發生驗收不合格之事,被告依產合會報113年5月1日函辦理系爭合格證明書註銷,乃符合上 開規定,並未逾越裁量權限,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⑵原告雖取得系爭合格證明書,惟嗣已具備不該當取得條件,則被告以原處分將之註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25號判決意旨,乃未違法,亦無不當。況依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規定,只要原告獲頒軍 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者,被告即應將合格證明書辦理註銷。惟原告於驗收不合格後,是否依限補正?其履約是否逾期?乃均屬原告與國防部間之民事關係,僅影響國防部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以及國防部得否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等情事,而非被告以原處分將之註銷時所應該考量之事由。縱認原告已依限補正瑕疵,亦未逾期交貨,惟均不影響原告於後續辦理採購存在驗收不合格之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將之註銷,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 條之規定,亦未違反同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規定。 ⑶原告所交付之品項,既經第1次驗收單判定為不合格,並限 期原告於3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已有驗收不合格而辦理 退貨重交之事實,則被告依規定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未違法亦無不當,且有他案即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39號、113年決字第184號等訴願決定可參,足證被告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履約廠商均屬公平,無差別待遇存在。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其事實為該案 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自動滅火組等品項,有經機關3次驗收 不合格情事,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機關減價收受成立,該案履約過程中均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存在,最終經驗收合格,此2點與本案相似,惟最高行政法院 前開判決仍認該案被告機關註銷該案原告公司之合格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4.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 依作業要點第10點第5項、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14款及研 修辦法第20條等規定,就系爭合格證明書所載之軍品,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惟於系爭合格證明書註銷後,僅喪失以選擇性招標優先參與後續標案之權利。原告仍可於註銷1年後,重行依規定申請核 發合格證明書。因本件之外掛複合裝甲品項,並無其他廠商獲頒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後續被告亦無法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被告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原告亦可參與該採購案,權利不受影響。且原告亦於114年6月間,再就相同之品項重行申請辦理軍品試研製之認證,由此足證明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 5.另由施秉劭於本院中證言可知,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過程,確有發生驗收不合格而辦理退換貨之情事存在。至於劉繼裕於本案品項交貨、驗收時,不僅擔任原告之資深經理,更負責本案品項交貨、驗收之事宜,至今仍擔任原告之顧問,與原告之關係至為密切,且倘劉繼裕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過程具有過失,亦恐有原告向其追償之疑慮。是劉繼裕於本院中證言,即有偏頗之虞。況劉繼裕所稱沒有注意到第1次 驗收單上手寫記載「僅出具1份品質保證書」、111年12月21日之後被告有通知劉繼裕要退貨或有問題之事情、原告沒有正式函文給209廠補交品質保證書、209廠沒有函文給原告要辦理複驗等情,顯然與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內容不一致,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04年度自費試製契約(被證卷 第2-10頁)、系爭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59-81頁)及清冊 (本院卷第175-197頁)、系爭採購契約及所附資料(被證 卷第11-205頁)、第1次驗收單(被證卷第206頁)、第1次 交付之品質保證書(本院卷第231頁)、補正交付之品質保 證書(本院卷第233頁)、209廠112年3月8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1673號函(本院卷第95頁,下稱112年3月8日函)、系爭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85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9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國防法: 第22條規定:「(第1項)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 ,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第2項)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 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第3項)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 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第4項)前2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2.依國防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研修辦法: ⑴第2條規定:「(第1項)國防武器裝備需求,除條約、協定或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結合民間力量,由國內自行研發、產製、維修獲得為優先。國內無法供應,須向國外採購時,應促成技術轉移及驗證,以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第2項)依前項規定,結合民間力量自行研發、產製、 維修或技術轉移時,應有效運用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⑵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 科技工業機構),指國防部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活動之各級機關。」⑶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法人團體,指依我國或外國法律 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或其他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國內外法人、政府機構或團體。」 3.作業要點: ⑴第1點規定:「國防部推動國防科技工業發展,秉持國內自 製優先原則,結合民間力量建立軍品之研發、產製與維修合格能力,並透過委託國內之公、私法人團體方式,建立國防工業動員生產體系,並藉由政府採購法獲得合格法人團體供給之產品或服務,建構滿足國防需求的國防工業供應鏈,以落實國防自主之目標,特訂定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至第4款及第10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 下:(一)主管機關:指國防部。(二)主辦機關:指國防部直屬機關(含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三)管理機關:指國防部三軍司令部所屬後勤指揮部或保修指揮部。(四)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指國防部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製修事務活動之各級機關(構)。……(十)產製項目:指生產製造 武器系統所需之次系統、總成件或零附件,委託法人團體以『自費試製』方式之品項」 ⑶第3點第5款第5目、第6款第6目、第7款第9目及第8款第3目 規定:「作業權責區分:……(五)主辦機關:……5.軍品合 格法人團體名單及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 之核發與註銷,並定期檢討修正。……(六)管理機關:…… 6.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之管理及申請核發與註銷之審查與呈報,並管制科技工業機構定期檢討修正。…… (七)科技工業機構:……9.辦理申請頒發或註銷研發(產 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八)產業合作發展會報:……3. 綜整委託項目與合格法人團體審查。……。」 ⑷第9點第4款規定:「九、作業流程:……(四)建立軍品合 格證合格法人團體名單:科技工業機構依評鑑或自費研發試製維修結果將法人團體資格送審資料呈管理機關呈轉主辦機關依『頒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如附件6)進行審查,並依核備結果建立軍品 合格證合格法人團體名單,自費研發試製(修)合格者並核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並由產合會 報納入軍品合格商源資料庫管理。」 ⑸行為時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規定:「申請頒發軍品研發 (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除備妥上列資格審查文件資料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十三)合格法人團體如有 下列情形(事)之一者,科技工業機構應將原核定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等有關憑證檢送管理機關初審並呈報主辦機關審查後,函產合會報核備辦理註銷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另各主辦機關依產合會報核備結果,註銷法人團體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7.法人團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 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本院卷第55-56頁) 4.承上規定可知,我國為達成推動國防科技工業發展,秉持國內自製優先原則,並結合民間力量建立軍品研發、產製與維修,以達成國防自主及滿足國防需求之工業動員生產體系及供應鏈之目的及目標,乃透過以上國防法、研修辦法、主管機關國防部為執行研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而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來落實。依此,對於來自民間力量而有意願參與我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研發、產製或維修之法人團體,其所受軍方委託而研發、產製或維修之軍品於審查或驗收時,自應要求符合相關國防法令等規定及標準,本不待言,然與此相對應者,相關國防法令所規範此等法人團體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涵,亦應綜合相關法律解釋方法來探求其規範之真正意旨,以避免僅以固有僵化之文義解釋來認定,反而造成法人團體承受不公平且不合比例之損失,致使其他法人團體以此為鑑,日後裹足不前,不願再參與我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軍品之研發、產製或維修,反而有礙於我國欲結合民間力量來達成國防自主之立法目的及目標。準此,觀之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規定,主辦機關註銷法人團體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之情形,其中之一固係以同款行為時第7目所 規定「法人團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為據(本院卷第56頁),就此,如僅依固有僵化之文義而為解釋,顯然涵蓋所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而未區分不合格之性質(實質品質瑕疵或與品質無涉之形式程序缺漏)或程度(輕微或重大),若再對照括號所列舉之減價收購、退貨重交等2情形均係指向軍品本身存在實質之品質或規格缺 陷等重大瑕疵而言,亦可得知若將與品質無涉之形式程序缺漏或程度輕微但可隨即補正之情形涵蓋在內而同生註銷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之法律效果,顯然過度且不合比例。再從體系解釋以觀,法人團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所表彰者,在於其持續穩定提供合格軍品的實質能力,若其於辦理採購過程中,僅發生與品質無涉之形式程序缺漏或程度輕微之驗收不合格但可隨即補正之情形,卻將之視同如軍品本身存在實質之品質或規格缺陷等重大瑕疵之驗收不合格情形,而同生註銷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之法律效果,亦將導致該註銷處分與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所表彰持續提供合格軍品實質能力之間產生體系上的失衡,亦顯然過度且不合比例。復從歷史解釋視角觀察,114年1月15日修訂後之作業要點附件6 第2點第13款第7目前段規定已修正為「法人團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者(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惟與品質無涉,並可藉由複驗方式改正,且於契約或完工報告書內事前約定者,得免註銷合格證)者;……」(本院卷第334-335頁),顯可映證 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所規定「法人團體 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立法者在原先規範上並未意圖涵蓋與品質無涉之形式程序缺漏或程度輕微之驗收不合格但可隨即補正之情形,否則無需後續為此修正。從而,綜合以上文義、體系及歷史等法律解釋方法探求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所規定「法人團 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之真正意旨,應以目的性限縮來解釋「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規定之意涵,應認並不包括與品質無涉之形式程序缺漏或程度輕微之驗收不合格但可隨即補正之情形在內。 ㈢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 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研修辦法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4款規定:「第13款之情形1年內不得再 申請核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作業,期滿再申請試研製修,必須由法人團體證明註銷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之原因已消滅,經管理機關初審並由主辦機關審認後,辦理研製修作業。」準此可認,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系爭合格證明書,確已對原告造成喪失參與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對原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權利造成不利影響,應認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4.所認,尚無足採。 2.觀之第1次驗收單(被證卷第206頁)、第1次交付之品質保 證書(本院卷第231頁)、原告111年12月21日和科字第111122101號函(本院卷第235頁)、補正交付之品質保證書(本院卷第233頁)、209廠111年12月21日備二九物字第1110010359號函(本院卷第237頁)、第2次驗收單(本院卷第313頁)、209廠112年3月8日函(本院卷第95頁)及系爭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所示,以及本件驗收時之被告主驗人員即證人施秉劭於本院中證述:當時驗收的結果因為缺少1份 文件,所以驗收不合格。伊就依合約限原告於3個日曆天內 完成改善。當日廠商就完成改善並安排第2次驗收,第2次驗收也是由伊負責,因為缺失的書面資料有補正,所以驗收是合格。除有缺1份品質保證書的缺失之外,沒有其他的缺失 。本件貨品外掛複合裝甲本身品質於驗收當下依合約檢查,沒有任何問題。如果下一次有依據契約改善完成,結果應該是合格等語(本院卷第265-271頁),可見本件辦理驗收採 購作業之過程,應係209廠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對原告所標得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品項外掛複合裝甲之軍品辦理驗收採購作業,而原告此時本應繳交乙式2份之品質保證書 ,卻僅因繳交1份品質保證書而導致驗收不合格,並非發生 前開軍品本身存在實質之品質或規格缺陷等重大瑕疵而導致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而主驗人員施秉劭依約限原告於3個日 曆天內完成改善後,原告旋即於當日發函通知209廠已將另1份品質保證書補件備齊,請求再安排驗收事宜,209廠則再 發函通知原告將安排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再辦理驗收,而後 於再辦理驗收採購作業時,業因原告已補件備齊另1份品質 保證書而驗收合格,其後前開軍品經送委外檢驗後亦無存在實質之品質或規格缺陷等重大瑕疵,品質及規格均符合被告及209廠之要求,被告及209廠亦依約給付原告款項等情,當可認定。準此,堪認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軍品於辦理驗收採購作業時所發生者,係屬於與品質無涉之形式程序缺漏或程度輕微之驗收不合格但可隨即補正之情形。 3.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所規定「法人團體 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經綜合文義、體系及歷史等法律解釋方法探求其真正意旨,應以目的性限縮來解釋「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規定之意涵,應認並不包括與品質無涉之形式程序缺漏或程度輕微之驗收不合格但可隨即補正之情形在內,業如前述。而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軍品於辦理驗收採購作業時所發生者,係屬於與品質無涉之形式程序缺漏或程度輕微之驗收不合格但可隨即補正之情形,亦如前述。從而可認,原告之系爭合格證明書於效期內就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前開軍品,並不該當於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法人團 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規定註銷原告之系爭合格證明書。至被告所引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39號、113年決字184號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3-388頁),各該個案之具體事實均與本件之具 體事實不同,除難認可比附援引外,又核屬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於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並非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更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事實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是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1.、3.各節所認,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合格證明書於效期內就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前開軍品,並不該當於行為時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7目規定,則被告據產合會報113年5月1日函所示,認系爭合格證明書效期內發生採購驗收不合格情事(退貨重交)符合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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