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 原告
-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忠遠
- 被告
-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陳雅萍(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納者,不受理其申請。」準此,廠商對招標機關就其異議所為處理結果不服,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致其申訴不合法定程式,遭申訴審議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乃未合法提出申訴,其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未合法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前置程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
二、經查,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113年游泳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嗣以原告有未派足額人員、原告未盡管理所派駐人員之責任,及未提供所派駐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予被告,致驗收不通過等情,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事,遂以113年5月31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662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3年7月9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7937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惟未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9日府法申字第11330326721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7日前繳納,該函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稽(採購申訴審議卷第25頁至27頁)。原告仍未繳納審議費,臺北市政府再以113年8月9日府授法申字第1133035004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前繳納,並載有:如屆期未繳納,則申訴不予受理等語,該函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亦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同卷第28、29頁)。原告仍未繳納審議費,申訴委員會遂以11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