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億萊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承洋(董事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情事,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民國112年4月2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2046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命原告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駁回後,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罰鍰2萬元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