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 原告
-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岳峰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11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