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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侯志融張瑜鳳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岳峰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11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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