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 原告
- 邢涵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法華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賴如慧(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林錡嶢
- 訴訟代理人
- 董苓永
- 訴訟代理人
- 李品逸
- 參加人
-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牛惠臨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159、16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113年收件店汐登字第5140號跨所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5月23日准予登記完畢。本案因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繼承登記結果以113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9429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前揭繼承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如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繼承登記處分將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所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