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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告
芫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顏己喨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參加人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代表人
顏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己喨,茲據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3至4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觀音廠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所列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收受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機構(事業管制編號:H5387655),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9606200004),核准收受廢酸洗液每月3,500公噸,再利用製成氯化鐵及氯化鈣。被告審認原告觀音廠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硫酸亞鐵進行販售,與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再利用產品種類不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違法所得之利益(下稱不法所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乃依廢清法第53條第1款及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30028098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3-04001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觀音廠罰鍰3,375萬7,77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處分記載略以:經參加人比對原告觀音廠網路申報資料、109年1月至111年12月總分類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計算原告觀音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萬6,999.01公噸,扣除委託他人非法棄置數量1萬3,357.09公噸,該部分不法所得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中扣得,剩餘2萬3,641.92公噸廢酸洗液。參加人計算原告觀音廠於氯化鐵製程中,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雙氧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經計算後,最終不法所得為3,375萬7,770元等語,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訴願卷第48至50、75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加人提供之原告不法所得計算說明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72頁,本院卷第381頁),是以,就原處分裁處審酌事項之依據及原告不法所得之計算是否有據之判斷,由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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