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 原告
-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克毅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許,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受處罰人認無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製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113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67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