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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蕭忠仁許麗華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告
温永慶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玫均
訴訟代理人
徐彤
參加人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擬具「擬定○○市○○區○○○段溪頭小段119-47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嗣參加人於110年11月26日擬具「變更○○市○○區○○○段溪頭小段119-47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擬定○○市○○區○○○段溪頭小段119-47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事業計畫變更暨權變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審查後,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66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再以113年11月7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事業計畫變更暨權變計畫案,並自翌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系爭之事業計畫變更暨權變計畫案,係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是本件審理之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將影響該案得否繼續進行,參加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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