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堃垚 王洛芬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代 表 人 賴慧貞(院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11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 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5-110027,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數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為第21-LP5-03789號。訂購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原告履約期間,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 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復之僱用名冊),涉犯變 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之情事,遂以112年4月20日豐醫總字第1120004648號函通知原告接獲公文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 件通知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被告遂以112年5月10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33351號函通 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系爭契約履約事宜,均由訂購機關豐原醫院為之,豐原醫院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