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均桐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昀龍(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1前段所明定。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是此一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主動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如訴訟係因當事人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者,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已經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爰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路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相對人到場不為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14年1月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則到場不為辯論而視不到場,經本院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有該兩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前揭訴訟事件係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撤回起訴,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