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高愈杰、郭銘禮、周泰德
- 法定代理人魏士益、李怡慧、連錦漳
- 原告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連錦漳(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 新臺幣(下同)23,856,892元及可抵減稅額3,578,533元, 經被告核定均為0元,應補徵稅款3,578,5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前向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改制前為經濟部工業局)提報「新穎前列腺素開發案」研發計畫,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及抵減該年度稅額。被告參酌輔助參加人民國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第11101316170號函及發展活動審查意見書,認定原告所提研發計畫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該年度抵減稅額均為0元。因被告上開核定,涉及經 濟部產業發展署之審查意見,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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