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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張善政、彭啓明

  • 原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高曜堂 徐雪滿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昌融 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環境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 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事實經過: (一)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為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工業用水供水系統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移轉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規定,甄選評定嶺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蓁公司)辦理上揭營運移轉案,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嶺蓁公司簽訂「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工業用水供水系統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簽約之次日起算20年營運期,嶺蓁公司負責處理污水及供給工業用水,嶺蓁公司參與營運至許可年限屆滿後,將所有營運資產無償移轉予桃園市政府(系爭契約第2.2條 、3.1條參照)。另依據系爭契約第7.1.3條約定,嶺蓁公司應將污水處理至符合改制前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放流水標準,始可排放。 (二)上揭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2004-12號,有效期間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係由桃園市政府所領有。 ⒈於110年9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廢水放流口採 樣檢測結果,鎳:0.76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鎳:0.7mg/L),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桃園市政府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第3條 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府環稽字第111008142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對桃園市政府自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受處分人名稱: 「桃園市政府(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代表人「鄭文燦」。) ⒉於111年3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硝酸鹽氮:71.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硝酸鹽氮:50mg/L);鎳:1.1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鎳:0.7mg/L),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桃園市政府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暨裁罰準則第2條第3 款附表三、第3條規定,以111年8月22日府環稽字第111021711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又對桃園市政府自己裁處罰鍰29萬7,000元。(受處分人名 稱:「桃園市政府(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代表人「鄭文燦」。) ⒊於111年6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硝酸鹽氮為53.9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硝酸鹽氮50mg/L),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且符合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情形,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112年9月21日 府環稽字第112025438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即本案原處分),再對桃園市政府自己裁處202萬8,000元罰鍰。原處分的受處分人名稱為「桃園市政府(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代表人卻記載原告代表人蔡金鐘。原告藉此認定其為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循上述本案的事實經過可知,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生廢水,已多次經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桃園市政府均以處分對桃園市政府本身裁處罰緩,且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限 期改善及按次處罰,是否確能達到裁處罰鍰應有之「回復行政秩序,並有預防再犯及避免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功能,實有疑義,環境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乃中央主管 機關,亦為本件原處分之訴願機關,就上揭本院指出之桃園市政府自己裁罰自己乙事,予以認同,似亦未就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屢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是否應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介入督導改善等節予以審究,應係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專責專業考量,本院認應命輔助被告進行訴訟,協助說明釐清前揭事項,以利本院裁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定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亦請輔助參加人於庭期前先行閱卷,並遵期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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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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