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國華(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蕭鈺豈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黃漢銘(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漢銘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本件宣示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民國114年1月16日北普人字第1141003866號公告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