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 原告
- 呂柏宗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原告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在包裝現場線上作業時,因座椅斷裂,摔落地上,以及因長期工作及工作壓力過大等事由,致「職業性憂鬱症、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於111年9月14日繼續申請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斷續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致傷病,前業經被告核定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等症,按職業病辦理,自104年8月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間共47日及自105年3月2日給付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共60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其餘所患均屬普通傷病,其中除因「持續性憂鬱症」住院診療,自107年12月24日給付至108年1月16日共24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外,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均不予給付在案。本次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所致同一傷病繼續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依前開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傷病,被告乃於112年2月14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斷續期間共623日(即職業傷病給付最高請領日數730日,扣除前已請領107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按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計算,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止共623日計40萬3,041元,有被告113年8月19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223-224頁),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