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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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依同法第57第1項第2款、第58條規定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7月26日以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